广东明确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国家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答疑

广东明确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不包括这几类农村二三产业用地

近日,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要求,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进一步明确设施农业用地范围,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提出要简化设施农业用地程序,严守农地农用和耕地保护红线,以此加强和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助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广东明确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不包括这几类农村二三产业用地

生猪养殖辅助设施用地面积不受30亩限制

《通知》明确,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具体来说,作物种植设施用地范围包括作物种植(工厂化栽培)、育苗育种大棚、日光温室、连栋温室、灌溉水渠(沟、管)、场内道路等生产设施用地,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水肥一体化灌溉及水泵配电等必要的管理用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资农机具存放及维修场所,以及与作物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副产物处理等辅助设施用地。

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范围则包括畜禽舍、水产养殖设施池塘、工厂化养殖车间、进排水渠道、场区内通道、绿化隔离带等养殖生产用地,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饲料存储、粪污处置、尾水处理、疫病防控、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以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辅助设施用地。

广东明确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不包括这几类农村二三产业用地

《通知》特别指出,设施农业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等农村二三产业用地。根据2019年12月自然资源部会同农业农村部出台的《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农产品深加工、农家乐、餐饮、住宿用地等,不直接为生产服务或与生产直接关联,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属于农村二三产业用地,原则上应纳入建设用地范畴。

《通知》明确,种植和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合理确定,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规模化粮食作物种植面积在500亩以上的,最多不超过30亩。畜禽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生猪和奶牛养殖辅助设施用地面积不受30亩限制。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必须恢复原用途

《通知》强调,要始终坚持农地农用。设施农业用地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在协议到期后不改变农业用途且拟继续使用的,地上农业设施可不拆除,按协议约定归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存量设施农业用地统一管理、循环利用,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备案变更等手续。非农建设应按规定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或依法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永久基本农田补划,符合规定的可纳入点状供地范围统筹安排。

广东明确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不包括这几类农村二三产业用地

同时,要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不硬化、挖损地面或建设永久性建筑,且种植条件随时即可恢复的,不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原地类为耕地的必须恢复为耕地,且不得低于原二级地类。原地类为非耕地,政府组织落实土地恢复产生新增耕地的,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补充耕地指标。

《通知》还指出,不得假借设施农业之名变相调整或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建设。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养殖设施和破坏耕地耕作层的种植设施,选址确实无法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但应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并须按规定落实补划。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农牧、农垦)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随着农业现代化水平不断提升,设施农业生产日益增多,用地面临新的情况和需求。为改进用地管理,建立长效机制,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其中,作物种植设施用地包括作物生产和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等。

二、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

三、各类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由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其中,看护房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

四、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国家、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各种技术手段进行设施农业用地监管。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

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已到期,自动废止。

本通知有效期为5年。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2019年12月17日